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8〕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街**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7年10月29日4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保利山水怡城怡心园5栋负一楼地下停车场,使用匕首撬开电动车找到电线后搭线通电,后由韦某某盗窃被害人某某某放在停车场的上马牌电动车后开到南宁市二十八中附近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上马牌电动车案发时总价格为2177元。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13时许,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金禾湾西区2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楼下的上马牌TDR55Z电动车后开到南宁市二十八中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上马牌电动车案发时总价格为28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匕首一把、螺丝刀一把,牛仔裤一条、短袖体恤衫上衣一件,鸭舌帽一顶;
2.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购买凭证及价格有效证明、被告人辨认现场及其当日衣着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被告人的人身搜查笔录、对被告人涉案物品的扣押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保利山水怡城监控视频11段、金禾湾小区西区监控视频1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铁文
2018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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