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96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41999********,瑶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乡**村**号。因偷越国(边)境于2020年4月29日被广西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锦绣十五街25号,通过隔壁空置27号别墅攀爬和撬防盗网等手段,进入该别墅二楼房间中,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一个保险柜搬出扔到旁边空置别墅的花园中并撬开后,将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美元8946元、和田玉和翡翠等14件玉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60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20年4月15日,因疫情防控原因,被告人韦某某被广西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境派出所设卡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现场缴获了上述被盗的全部玉器以及美元8546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盗现金、玉器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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