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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5********,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队**号,2009月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棠安路口站至棠东BRT站(往黄埔方向)的B6路快线公交车上,趁人不备,盗取被害人刘某某小米9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44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审讯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韶隐

2020年5月25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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