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1965**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5******,汉族,文盲,太康县**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家属院。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8日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太康县**路中段****南边胡同内将张某某电动车上的一个布兜盗走,布兜内被盗物品有现金7元,一部金黄色苹果7手机,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500元。
2、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太康县****镇****厂附近陈某某卖醋的店铺内,盗窃陈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11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548元。
3、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太康县****镇一环路**局附近,将李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包及其家属的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200元,一部老年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等;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某某
李某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补充材料8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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