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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当日取保候审,并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横塘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上海虹桥站购票乘上G7148次列车。当日18时许,列车停靠苏州站,韦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4号车厢15A座上黑色双肩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30元及银行卡、驾照、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陈某某发觉被窃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20日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韦某某传唤至上海虹桥站派出所,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并将所窃赃物赃款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案发车厢示意图、乘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汪声庆

检察官助理:时见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368164****1361164****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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