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2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9********,壮族,小学文化,火锅店员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村**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30许,被告人韦某某经过本市静安区余姚路296号元美网吧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并将电动车骑回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299元。
2020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1335弄门口被抓获,并被收缴了被盗的祥龙牌电动车。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证实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韦某某《辨认笔录》和签字确认的指认现场图片、指认被盗车辆图片,证实其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钥匙一串,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9元。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韦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7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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