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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号附**号,住都匀市迎恩村**组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5次到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在建楼盘的**号楼,盗窃电梯口及电井房里的电缆线共843斤(106米)。2020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伙同陆某某再次到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号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9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聚旺佳苑电缆工程量清单、购买发票、户籍信息、提取痕迹登记表、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罗某甲、陆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回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杜娟

                              检察官助理 周琦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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