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饮酒后,驾驶贵C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正安县安场镇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行驶至正安县**路**米路段时,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意珊
检察官助理 骆 霞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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