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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8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兴义市**街天桥处,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将田某某放在背包外侧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Mate9型手机盗走,田某某被盗手机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辨认笔录:韦某某现场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龚贵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88645****。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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