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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8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家住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融水县**镇**街“**烧烤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通过多次变造的方式,先后将车辆更换车锁并将车辆雨棚、后备箱、车牌等拆除,藏车于其租住的房屋。经依法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为17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和购车发票;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方法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和社会危害,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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