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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5********,壮族,初中文化,养殖蜜蜂为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蕉岭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平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报请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9月14日,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复:本案移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该案,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已判决)、韦某丙经商议后从梅州市区乘车到蕉岭县城实施盗窃。三人经踩点后于当晚19时许,韦某丙骑摩托车乘载韦某甲、韦某乙来到蕉岭县***别墅区后离开,韦某甲、韦某乙戴上黑色头套遮住脸部,并戴上白色手套,携带“一”字螺丝批等工具,通过爬墙、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街*号丘某某住宅、**街*号郭某某住宅、**街*号陈某某住宅实施盗窃,共盗得保险柜一个、电脑主机一台。得手后,韦某丙骑摩托乘载韦某甲、韦某乙回到韦某丙的住地,撬开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后保险柜、电脑主机被丢弃,韦某甲分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惠普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韦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育林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蕉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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