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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白银市白某某**小区北侧三层楼出租屋三楼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白某某**小区北侧院内一出租楼三楼,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李某某出租屋内,盗窃李某某黑色华为畅享10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三张,被盗手机价值980元。随后,趁无人之际拉开杨某某出租屋窗户,伸手盗窃杨某某屋内曼瑜天雅童颜喷雾三瓶、飞科剃须刀一个,被盗曼瑜天雅童颜喷雾价值564元、飞科剃须刀价值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白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白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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