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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95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314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3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至9月14日,被告人韦某甲独山县百泉镇辖区内,采取随机窃取的方式作案4起,偷窃得手机、电动车等财物。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58元。具体是:

1.2020年6月25日23时19分,被告人韦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后将该车丢弃在独山县基长镇一木材加工厂后面的小路上。

2.2020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独山县百泉镇大十字**内,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Y79型手机偷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1.15元。

3.2020年8月31日3时20分,被告人韦某甲独山县百泉镇五星花园“***馆”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米黄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后将该车丢弃在基长镇石排坡半坡公路上。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4.71元。

4.2020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独山县百泉镇中央城小区人行道停车位上,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偷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12日18时许,该车在百泉镇中南广场对面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追回。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2.47元。

2020年10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独山县汽车站进站口广场上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物电动车;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短信信息、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陆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韦某乙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8.天网监控视频录像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具有坦白、累犯以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  萍

                           202132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随案移送视频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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