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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223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2017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龙岗区南湾街道一家饭店内,盗窃他人手机一部、耳饰4个。经鉴定,耳饰价值32元。

2019年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龙岗区南湾街道万科公园里对面**药店处,盗窃该药店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共 5309.4元、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耳饰;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工账本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是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6月19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耳饰四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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