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81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51960********,壮族,文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庄**号,在深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始,被告人韦某某先后在本市罗湖区实施两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中心**店门口,见被害人傅某某醉酒睡着,遂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牌公文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携赃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村**宾馆门口,见被害人林某某醉酒睡着,遂将被害人身边的一部**牌手机盗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10月5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广场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照片说明书,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视频研判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傅某某、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尧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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