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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盐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盐田区**电脑厂员工,住深圳市盐田区**栋**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乡**村**号。因本次盗窃行为,于2020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拘留;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俊记肠粉店吃肠粉。在等餐的过程中,韦某某趁被害人康某某去打饭之机,将康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华为Mate 30Pro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当韦某某行至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中国银行门口时,被康某某追上并报警。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6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截图辨认,购物发票,监控录像截图辨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深价认定[2020]10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次数、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霞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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