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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69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社区**路**号路边,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小汽车车窗未关,便伸手从其车内盗走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7元)。2020年6月21日,民警在燕罗街道**社区**光电附近将韦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手机购买记录截图、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茜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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