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骑一辆电动车窜到乐东县抱由镇乐祥西路公园一品墅小区入口处,其顺着小区4栋楼栋外侧水管爬上三楼,从小区**栋**房卧室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文某某放置在该房间内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 7手机盗走。随后离开**房顺着管道爬上4栋天台楼顶,沿着天台斜顶爬上**楼**房阳台上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在**房内盗取约20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个用黄金镶嵌的玉佩。得手后,韦某某顺着11楼的管道爬下到1楼并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经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认字[2019]400号认证,手机价格为51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一辆灰色爱马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876221807108090(现扣押于公安局);
2.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相片、搜查笔录、搜查相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认字[2019]400号认证,手机价格为514元人民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斌
检察官助理:吴维天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一辆车架号876221807108090的灰色爱马牌两轮电动车(现扣押于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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