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7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独自到江门市蓬江区**镇**路**工业区**超市内,将货架上的一瓶750ml的**红酒、125ml的**白酒盗走。
同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到上述超市内,将货架上的一瓶500ml的**牌白酒、两袋20克的**牌烤鸡爪盗走。
同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到上述超市内,将货架上的一瓶520ml的劲酒、一瓶125ml的**白酒盗走。
同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到上述超市内,将货架上的一瓶520mL的劲酒、两包**牌烤鸡爪放进衣服内准备盗走,后在离开超市时,被被害人余某某发现后控制住,随后民警到场处理。民警从韦某某身上查获上述被盗的劲酒一瓶、**牌烤鸡爪两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录像截图、商品价格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洁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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