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至8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先后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彩虹路、农市路、三衢路等厂房、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窃取铜芯电线,将其中的铜线取出并予以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下旬一天2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彩虹路66号厂房内,用徒手拉扯方式窃取铜芯电线若干,之后予以销赃。
2、当月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利用现场捡到的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之后予以销赃。
3、同年4月初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利用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之后予以销赃。
4、同年4月中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农市路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利用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之后予以销赃。
5、同年5月初一天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三衢路406-9号店面,利用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之后予以销赃。
6、同年6月初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农市路农贸城内店面,利用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并藏于现场。次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回到农贸城,利用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其将两次拆取的电线窃走并予以销赃。
7、同年7月初一天2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浙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平房,利用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并予以销赃。
8、当月中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利用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并予以销赃。
9、同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利用螺丝刀窃取铜芯电线若干,并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郑某某、吕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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