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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望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从广西省昭平县务工返回贵州省望某某县城,两人一起入住望某某**街道**路**旅馆***房间。2019年11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蒙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蒙某某放在枕头边裤子口袋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于2019年12月01日10时许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某将盗窃所得的5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平

检察官助理:黄锦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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