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3211966********,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因没钱用从阳朔镇来到高田镇寻找盗窃目标。2020年9月2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韦某某来到阳朔县高田镇朝阳路52-1号被害人莫某甲的住房,通过从窗户伸手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莫某甲放在床头的一个黑色挎包盗出,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600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19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朔县阳朔镇天马巷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莫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晓晴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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