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6被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东省台山市**市场内,见被害人李某甲的夹克外套口袋放有一部手机,遂趁李某甲不备,伸手将李某甲的一部粉色iphone牌手机盗走。公安民警随即将韦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李某甲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牌手机一部;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2. 被告人韦某某为获取毒资,于2020年6月19日13时许,在荔浦市**镇**广场门口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孟某某上车时不备,从孟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蓝色手提袋内扒窃了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后将手机拿到**镇**路一手机维修店抵押,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在荔浦市**镇**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镇**路一手机维修店查获被害人孟某某被盗的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潘险峰

检察官助理:石丽萍

2020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