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3********,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广西河池市,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现住址:金城江区**路**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9月26日退回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7日、9月11日各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原曾兼职协助银行办理个人小额贷款及信用卡业务,但在2018年8月后未再与银行续签合作协议。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韦某甲在为被害人崖**、莫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韦某丙、莫某乙、卢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余某某、莫某丙、覃某丁、廖某某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等理由操作被害人的手机,然后瞒着被害人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在各个网络贷款平台上贷款,贷得款后韦某甲或是将贷款直接转入其管理使用的账户中,或是向被害谎称所得贷款是其先行垫支的,让被害人将贷款转入其管理使用的账户中;此外,在获得被害人的办卡信息后,韦某甲还秘密使用被害人的支付宝消费。韦某甲以上述方法盗窃获款总计人民币(下同)142,041.85元(其中:罗某甲3,900元、韦某丙3,000元、莫某乙6,700元、卢某某4,000元、覃某甲9,500元、覃某乙38,600元、覃某丙11,680元、余某某7,180元、莫某丙4,000元、覃某丁14,081.85元、廖某某39,400元)、诈骗获款总计45,256元(其中:崖翼群8,938元、莫某甲25,118元、罗某乙7,200、李某某4,000元)。所获款项韦某甲均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前韦某甲在被害人的催促下,共偿还了33,745.77元贷款(其中:盗窃部分16,362.61元、诈骗部分17,38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诈骗的方式占有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铁松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及证据目录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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