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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梧州市万某某**路**号**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在卧室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99元的华为nova5i手机。现该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梧州市万某某**路**号**火锅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在店内收银机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淑娴

检察官助理 张  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在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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