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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6********,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平果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骑共享自行车路经桂林市叠彩区**路**号门前公共停车处时,发现一辆电动车未锁大锁、未拔钥匙,随即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此的该雅迪牌电动车(车牌:桂C**,价值人民币2926元)骑行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桂林市秀峰区**路**号附近山旁。

次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桂林市秀峰区东西巷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后其带领侦查人员缴获其盗窃所得赃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正面免冠照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佳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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