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12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日。201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桂平市城区**KTV附近的路边,用石头将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奔驰车的右后车窗砸坏,然后进入车内,将车里的200多元现金、2瓶茅台王子酒和4瓶茅台原浆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瓶茅台王子酒和4瓶茅台原浆酒共价值人民币1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海德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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