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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9年10月1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下,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驰飞牌电动车盗走。韦某甲将电动车修整后,留作自用。经柳州市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韦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韦某甲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其位于三都镇的家中查获驰飞牌电动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路某某。

被告人韦某甲因吸毒,2019年10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检察官助理 韦茜茜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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