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8时左右,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298号将被害人莫某某经营的**商店烟摊柜内560元零钱盗走。
2、2020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乐都大道“开门红烤羊腿”门前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销赃。
3、2020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将被害人将张某某停放在柳江区拉堡镇南大街漫都酒吧门前的一辆黑蓝色松吉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20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拉堡派出所抓获韦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雯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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