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粮食局”对面的人行道,看见唐某某背着一个橙色的单肩包,趁唐某某不注意之机,韦某某伸手进单肩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7.6元,后被群众发现将其控制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韦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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