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搭一辆摩的来到广西平南县东华镇相资村被害人卢某某家,因没有钱购买毒品等原因,随后韦某甲直接入到卢某某新屋和旧屋,当时大门均没有锁,在卢德文的新屋卢德文住的房间内利用工具铁水管撬锁盗窃得约700元现金,在卢德文旧屋被害人陈瑞珍住的房间内利用工具剪刀撬锁盗窃得约3280元现金。韦某甲将盗得的现金供个人挥霍,其中有1500元用于还其本人的支付宝花呗,其余的现金除有21元已被依法扣押外,均用于日常开支及购买毒品用光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韦某乙、吴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世乐
2020年4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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