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1995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7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12月至1994年2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韦某辛、韦某壬、韦某癸(均已判刑)、韦某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的窜到宾州镇**村、**村、拱*村、红*村、陈*村、*村、石*村、山*村,**镇的新*村、石*村、*村,**镇的**村、下*村等地作案15起,盗窃群众养殖的生猪45头,涉案价值2750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生猪2次,盗窃生猪数量为4头,价值为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所价格证明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磨某某、石某某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柴某某笔录;
4.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韦某辛、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韦某庚的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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