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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82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北一里**号楼房东处欲取其***号租房钥匙时,误拿走该楼***号房门钥匙。次日10时许,韦某某趁无人之机,利用该***号房门钥匙开门进入该房间行窃,在房内各处翻找贵重物件,并使用了被害人的充电器等部分物品后,其继续待在该房内休息。至当日15时许,租住该房的被害人农某某返回发现房内的韦某某后,当即在门外将房门反锁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提讯证、换押证等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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