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8********,壮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和2011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8月7日被广西大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号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谢某某发现并当场制服。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 昕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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