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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巴马县,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2011年9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菜市**酒店**鲜果店附近,趁被害人谢某某购买水果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一台VIVO X23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9元)。被告人韦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胜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倩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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