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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7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丰福路4号楼下,盗得周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二轮电动车1辆。

同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丰福二路6号东北侧,盗得陈某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2元。

同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丰福二路6号门口,盗得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

2020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丰泰小区丰福路6号门前停车区,盗得黄某某停放于此的粉红色二轮电动车1辆。

同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丰福二路6号西侧路段,盗得梁某某停放于此的深红色二轮电动车1辆。

同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太和镇营溪村兴和北三街20号东门门前,盗得何某甲停放于此的黑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

同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米龙村大丰埔路75号华景大厦B栋楼下,盗得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黑白色二轮女装电动车1辆。

同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营溪村兴和北二街33号西门门前,盗得罗某某停放于此的银灰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

同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丰泰小区魅道网咖西南侧路段,盗得李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

同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某某太和镇丰泰小区一横路15号楼下,盗得林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拼装鬼火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将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十六张。

3.缴获的黑色拼装鬼火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缴获的华为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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