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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2811998********,仫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路**网吧内,趁被害人谭某某睡着之机,扒窃其一台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书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  琦

2020年3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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