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2001********,壮族,高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为非法获利,在2020年7月31日至9月2日期间多次在惠阳区**街道办**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21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300斤电缆线,事后以576元卖给惠城区**废品店的傅某某;
2、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8月1日17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停车场盗窃约1000斤脚手架和钢筋,事后以950元卖给惠城区**废品店的傅某某;
3、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8月2日17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停车场盗窃约1400斤脚手架和钢筋,事后以1200元卖给惠城区**废品店的傅某某;
4、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8月3日22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300斤电缆线,事后以576元卖给惠城区**废品店的邹某某;
5、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8月6日20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300斤电缆线,事后以520卖给惠城区**废品店的邹某某;
6、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9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670斤电缆线,事后以1748元卖给惠城区**废品店的邹某某;
7、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8月8日19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800斤电缆线,事后以1786元卖给大亚湾经济开发区**废品店的李某某;
8、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9月2日19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盗窃约1700斤电缆线,事后以3888元卖给大亚湾经济开发区**废品店的李某某。
**物业主管牛某某于2020年9月2日20时许发现被盗并报警。办案民警于2020年9月9日12时30分在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路一工地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对上述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9584元,被盗脚手架和钢筋总价值人民币3760元,被盗财物共合计价值人民币13344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无法缴回。事后,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试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多次盗窃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丽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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