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758号
被告人韦某某(自报),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81978********, 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12月16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10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8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本市东城街道花园新村市场强盛百货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449.17元)后逃离现场。
二、2020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本市东城街道堑头路1号哥顿蛋糕店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金时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60.48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5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城街道堑头围面街11号美宜佳门口处将韦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毛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电动自行车等物证,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志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肆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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