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辆行至临泉县**镇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门口,将田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京奥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将其卖掉。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京奥牌电瓶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863.5元。
2.2020年4月12日2时许,韦某某骑着从**镇偷来的京奥牌电瓶三轮车行至安徽省阜南县**乡**街上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门口,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无电瓶)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宗申牌电瓶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12日7时许,韦某某至临泉县**镇**小学门口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文具店内,趁人不备,将洪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X27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韦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内光盘2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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