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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7********,侗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号。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小区,采用攀爬水管、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2幢2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

2.同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小区2幢401室被害人某某林家中,窃得浪琴牌手表1只,价值7000元。后销赃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姚某退赔3500元,被害人已将上述被盗手表赎回。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的第1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煦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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