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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11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 月 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到期,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市**路**号一楼**奶茶店内,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771元的金戒指1枚,后将金戒指以人民币1603元的价格销赃到本市**路**寄售店内。

202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又至本市**路**号**奶茶店,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6162元的金项链1条,后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销赃到本市**路**寄售店内。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凭证、回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珊

                           检察官助理:蒋睿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0********。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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