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69********,壮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号**。曾均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10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3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三十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中午11时5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一辆驶往本市杨浦大桥方向的81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背于身后的双肩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9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逸。
2020年5月20日晚8时2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云南省昆明市**湾**宾馆**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钱款数额、放置的位置等事实及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载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与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紧贴被害人身后实施扒窃作案的事实。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作案现场视频中的人像与样本中的韦某某人像是同一人像的事实。
5.被告人韦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海市静安区、黄浦区、闵行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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