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81********,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伍某某、韦某丙(三人均已判决),从杭州市萧山区驾车至绍兴市上虞区进行盗窃。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翻墙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小区,采用插片捅门入室手段,在**幢**室杜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6500元、卡地亚女式手表一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2元);后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幢**室崔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6600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伍某某、韦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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