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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本)

新检公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上林县**镇**村**庄**号。2011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9月7日16时许,到我区**街道**村委会**工业区**号之二门口,采用直接取走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后备箱内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棕色钱包1个(含现金人民币30元)、惠普牌TPN—C131窄边轻薄商务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华为P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公章1枚及银行卡11张等物一批。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 怡

2020年2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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