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9********,苗族,小学文化,住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晚上六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在走马镇利济村上屋组雷某某旧房屋家中与被害人雷某某吃饭喝酒,饮酒醉后到雷某某新房子一楼房间内休息。韦某某趁雷某某不在房间内时,拉开房间内的抽屉并将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60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韦某某将盗窃的16000元人民币藏匿于其位于走马镇庇江村克头组的家中二楼房间保险柜中。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经传唤到昭平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10月23日将盗取的1600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过经过、证明等;2.证人邱某某、莫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新
检察官助理:龚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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