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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222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号。2017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路**街**号被害人艾某暂住的**房内,盗得人民币5400元、足金耳环1对及女士手表1只(均无法核价)。破案后,赃款、赃物未缴回。

2、2017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路**号出租楼被害人李某暂住的**房内,盗得港币2000元、三星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3、2017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路**号出租楼被害人陈某杰暂住的**房内,盗得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4、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街**号被害人张某平暂住的**房内,盗得黄金项链1条及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5、2017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路**号被害人郝某海暂住的**房内,盗得钻戒1枚(未能核价)及三星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6、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大道**号**楼被害人段某勇暂住的**号房内,盗得笔记本电脑1台(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7、2017年7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我市**镇**村**街**号出租楼**楼被害人莫某杰暂住的**房内,盗得人民币14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8、2017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街**号被害人周某暂住的**房内,盗得笔记本电脑1台(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9、2017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街**号被害人邹某俊暂住的**房内,盗得小米手机3台(共价值人民币164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10、2017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街**号被害人崔某鹏暂住的**房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4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11、2017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街**号被害人李某乐暂住**房内,盗得手表1只(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12、2017年7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村**街**号之一被害人陈某暂住的**房内盗窃。

2017年7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镇**村**街**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7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8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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