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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村**村**号。2008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某(已判刑,下同)、韦某乙(在逃)经预谋盗窃,由孔某某(已判刑,下同)开车送至平湖市**街道**村****高速公路**互通**方向200米处,趁驾驶员下车及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对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实施盗窃,窃走驾驶室后排羽绒服一件,内有现金6000余元。

2.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某至平湖市**街道**村****高速公路**互通**方向入口西200米处,趁驾驶员下车及被害人毛某某睡觉之际,对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实施盗窃,窃走汽车后排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14500余元、一部白色IPhong4手机(价值3336元)、中华香烟7包(价值385元),合计价值18000余元。

3.2012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某经预谋盗窃,由孔某某开车送至平湖市**街道**村****高速公路匝道出口S11路牌西100米处,趁驾驶员下车及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对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实施盗窃,窃走驾驶室内的黑色腰包一只,内有现金12000余元,中兴V960手机一部(价值1118元),合计价值13000余元。

4.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某经预谋盗窃,由孔某某开车送至平湖市**街道**村****高速公路**互通**方向2公里处,趁被害人蒋某某下车之际,对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实施盗窃,窃走驾驶室内的背包一只,内有现金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覃某某、孔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8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永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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