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起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韦某甲和被害人韦某乙、张某某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韦某甲将其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山场30亩的林木经营权以人民币十万元转让给韦某乙和张某某,该山场2001年12月30日划入广东连山笔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属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2019年11月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取得韦某乙和张某某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山场砍伐杉木146株(已将大部分杉木出售给他人)、剥皮杉木145株。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山场被采伐杉木面积为6.5亩,蓄积13.8554立方米,材积8.7立方米,被剥皮杉木蓄积10.962立方米,材积为8.4立方米,总蓄积24.8174立方米,总材积17.1立方米。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定,被盗伐的杉木价格为人民币10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秀琪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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