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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滥发林某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0********,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韦某乙购买种植在南宁市武某区**村**屯林区“伏水”山的速生桉林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进行砍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某面积0.17公顷,林某蓄积量为11.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投案交待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4.林某采伐现场调查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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